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确保国税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设立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而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绝提供税务信息的;
(四)虽设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费用信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完整,难以核对账目;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计税依据明显低下,且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具体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一)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收入,但不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成本的;
(二)能正确计算(核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计算(核实)收入总额的;
(三)纳税人的总收入或者总成本能够通过合理的方法计算和估计的。
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确定应纳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本地区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
(二)按照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成本费用标准计算;
(三)按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计算或者核算;
(四)以其他合理方式批准的。
前款所列方法之一不足以正确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 两种或两种以上计算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的,按计算的应纳税额确定较高的应纳税额。
第六条 依照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税收入=应税收入×应税收入率
或: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支出/(1-应税收入率)×应税收入率
第七条 对采用应纳税所得额法核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兼营业务的纳税人,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纳税所得额项目。
主营业务项目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占总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或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量所占比例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应税收入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餐饮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二十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所得率怎么算,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调整确定的应纳税额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数量。 收入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企业所得税核收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附表样本),并及时完成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核查工作. 具体流程如下:
(一)纳税人应当自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评估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报报主管税务机关。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评估表》一式三份。 主管税务机关、县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纳税人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备份数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评估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分类、分户审核,提出评估意见,报县级税务机关核定。审查和确认。
(三)县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评估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核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的,税务机关视为纳税人报送,按规定进行复核。上述程序。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复核。 复核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按上一年度核定的征收办法暂行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公布逐笔核准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所得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了解和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和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应纳税额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所得率怎么算,应当提供有关合法有效的证据,税务机关对异议事项予以调整经过验证和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采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按季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纳税人按照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纳税额,预缴税款。 难以按实预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者1/4预缴,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预缴。预付。
(三)纳税人年终预缴税款或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税款申报表(B类)》,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采用核定应纳税额方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在应纳税额尚未确定前,纳税人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暂行预缴,也可采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按月预缴。或按季度分期预付。
(2)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扣除当年预缴的所得税额,将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平均分配,确定应纳税额。以后每月或每季度,纳税人按季或按季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税款申报表(B类)》,按季申报纳税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
(三)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额或者实际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申报金额超过核准的营业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金额缴纳税款; 申报金额低于批准的营业额或者应纳税额的,按照批准的营业额或者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 )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