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罪的量刑标准
一、新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罪的量刑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
二、虚开增值税**犯罪未遂问题
有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如果行为人仅虚开了增值税专用**而没有非法抵扣税款,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刑法第205条第4款已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且达到定罪标准的,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所以从立法的角度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犯罪是行为犯,而非其他犯罪类型。因此,只要行为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即使没有能够抵扣税款,仍属犯罪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犯罪有无未遂形态?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犯罪一般不存在未遂,但如果行为人在虚开过程中,还没来得及将虚***行为完成即被查获,这种情况是可以认定为未遂的。
不法分子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用于抵扣税款从而不交或少交增值税,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危害税收管理秩序,扰乱同类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给国家造成重大税款损失。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行为既可以是为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可以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大,如果不加区分,都按照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